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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8********,汉族,群众,无业,中专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路**号**幢**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V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河西街道迎宾大道汇邦家具店门前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

事故发生后,罗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9月23日,罗某某主动到阳春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罗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一个月十五天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黄怡倬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卷宗壹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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