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广州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粤A9****号牌小型汽车,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金满楼KTV出发,途经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化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罗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珍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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