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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9********,壮族,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人员,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号。2013年11月29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6日因非法占用农地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外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Z****小型越野客车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驮逐村谊阳屯往崇左市江州区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市区“正高国际”路段(即省道213线191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芬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居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号,  联系方式:1807070****。

2.案件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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