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成都市**局**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波罗牌小型轿车从武侯区福锦路一段出发,行至武侯区武兴路与金河路路口时与前方路口正在等待信号灯的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川A*****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发生追撞,造成沃尔沃小型轿车向前移动又追撞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川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事故最终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受伤。案发后唐某某报警,罗某某明知唐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民警到现场后将罗某某带至武侯区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液样本并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结果为罗某某血液样本乙醇浓度为245.8毫克每100毫升。经现场勘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罗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唐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罗某某已赔偿唐某某、刘某某损失并得到两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撞他人车辆造成三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礼政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0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辩护律师资料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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