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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旗舰店成都**店销售,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双流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0时8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两名乘客,从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附近出发,沿二环路东四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0时14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车从二环路东一段(欣然一街路口至踏水桥北街路口)上行匝道驶入二环路高架,后从二环高架内侧至杉板桥路下行匝道合流处驶出二环高架。0时25分许,当行驶至二环路东四段36号院门前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1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使,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俊

检察官助理:郑  谨

2020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简阳市**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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