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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6********,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官地坪镇龙泉村**组**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2018年9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张家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桑植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1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7月1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张家界市内一家名为“酒点半”的酒吧与人饮酒后,独自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由张家界西上高速后沿张桑高速返回桑植县城,到达桑植东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张家界支队桑植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桑植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桑公(湖)检字[2020]第0293号)、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罗某某危险驾驶案讯问视频未刻碟说明、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广德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36号)、抽血笔录。

量刑情节证据:查获经过、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 超

检察官助理:王鹏凯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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