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号,家住福建省永安市**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套牌永临*****号两轮轻便摩托车行经永安市燕东东门洋路段时与邱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出警民警现场查获。随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带至三明市永安总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70.55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1月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等;2.证人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车辆属性及类型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属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机动车且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伟
检察官助理:刘 璐
2020年6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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