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01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机械厂宿舍(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路**号)。被告人罗某某1994年因贩卖毒品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11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少卿路向阳路路口南侧路段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丽娜
检察官助理:王 超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机械厂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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