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64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持C1类驾驶证,系赣B5***R小型轿车驾驶人,户籍地址江西省*市*区南*镇*村*组*号,现住*市*区*镇*新村南区*栋101。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5**R小型轿车沿*市*区*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22时许,当车行驶至*大道*养车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在二轮车道内倒车驶入停车泊位由任某某驾驶的赣B***3小型轿车尾部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文静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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