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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70********,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寿县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京卢线3公里695米处,与武某某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某某受伤。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38.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被害人住院病历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武某某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到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红梅

2020年1月6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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