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80********,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乡**村**组**号,现住洛阳市瀍河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持A2驾照,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五菱牌面包车,从瀍河区买家街伊兰春天小区出发沿买家街、渠堤路行驶,之后沿启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市第十一中门前,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系酒醉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买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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