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嘉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大寨路老嘉湖公路路口处时,遇交警设卡检查,遂倒车驶入旁边小路逃跑,后被交警拦停。被告人罗某某拒不配合交警下车接受检查,后交警通过警示牌提示后下车。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视频(附视频资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另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被查处时驾车逃跑、因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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