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宁波**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P****的白色荣威牌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曙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曙光路20号附近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国
检察官助理 崔芊芊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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