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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 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湖北省来凤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屠雪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时51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U****小型轿车从本市楚门镇八度空间KTV往外塘方向行驶,途经南兴西路与利民路灯控交叉路口时与赵某某停放在此的浙J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该车失控撞上停放在路边的王某某所有的浙JG****号小型轿车、朱某某所有的苏E0****号小型轿车和李某某所有的鄂QJ****号小型轿车,造成五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罗某某不知他人报警,后被出警至现场的民警依法传唤到案,随后被民警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15mg/100ml。经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赵某某未按规定停车导致事故发生,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给了赵某某车损8500元,赔偿了王某某的车损12598元,赔偿了朱某某的车损22260元,赔偿了李某某的车损42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定损报告、收条、确认书、法务追偿书、发票、回执;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电子诉讼文书卷16页、诉讼证据卷86页、补充材料1本、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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