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52分许, 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浦江县七郑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浦江县七郑线3公里100米与宏业大道交叉口,与沿七郑线由北向南直行的王某驾驶的浙G****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途经浦江县七郑线3公里800米中部水晶园区路段时,与简易红绿灯发生碰撞,致浙G****小型轿车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简易红绿灯、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违法犯罪信息核查、户籍证明;
2.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祖喜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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