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81********,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深圳市**街道办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街**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6时10分许,罗湖交警大队接到警情称,有人涉嫌危险驾驶。执勤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通过公安系统监控查询及进一步调查取证, 查实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粤B1****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其后,被告人罗某某要求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 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4ml/100ml。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20.02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接警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人员基础信息、人员指纹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晓清
检察官助理 冯雁雁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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