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19〕7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84********,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镇**社**路**号,暂住本市龙华区大浪街道**路**区**栋**苑**号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被梅州市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1日凌晨0时03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粤MF****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龙华区**大道**商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等;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以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桂周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暂住本市龙华区大浪街道**路**区**栋**苑**号房,联系电话136*******;保证人饶义慧,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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