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街**街**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7 日23 时36 分,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8 号黄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路**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珞狮南路高架桥文馨街上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罗某某体内乙醇含量约为166mg/l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罗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2. 29mg/l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4.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芑
检察官助理:王林子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727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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