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102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8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区汉口北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汉口北轻轨站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当场结果为112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95.3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抓获经过;4.查获及抽血视频;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40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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