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潜江市**经营部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号,住湖北省潜江市**小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0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4****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潜江市东风路除尘设备厂院内墨本酒吧门前时,撞到停在路边的鄂N0****号“桑塔纳”牌警车,导致警车失控滑行,将正在出警的民警丁某某、协警张某某和酒吧保安彭某某撞倒,造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报警,交警支队民警对罗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23.1 mg/100ml。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7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照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悦婷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拘留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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