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荆州市**分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公安县**镇**街**号,暂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D****8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由彭某某驾驶的鄂D****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民警出警后,将罗某某带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6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4.有关照片;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6.讯问被告人罗某某及抽血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爱蓉
检察官助理王博林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公安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778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内附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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