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0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洞口县竹市镇青毛村驶往竹市镇大水村方向,当行驶至s220线8km+200米(洞口县竹市镇大水修理厂前)路段,会车时因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罗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员罗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样本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5.61mg/100ml,上述含量值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毒品检测现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832****。
2.案卷材料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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