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镇**街**号,现住长沙县**镇**栋**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县**镇**村一村民家吃宴席,期间,罗某某饮用了啤酒。饭后,罗某某打电话给朋友周某某开车送其回家。罗某过来后,驾驶罗某某所有的湘******小型普通面包车沿树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顺风洗车店时,罗某下车找修理工,而罗某某准备买烟,遂驾驶该湘******小型普通面包车沿树新路由北往南继续往前行驶,行驶约十来米远至东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长沙县黄兴镇卫生院进行抽取血样。后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7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呼气式检测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泽明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