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3月23日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403235516429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湖北省仙桃市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南园路布市16栋406房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大道长沙市望城区**道的田趣园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牌为湘******湘******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地出发,途经岳麓区**道**路段岳麓区**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讯问被告人罗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萃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31887781****18****);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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