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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6529,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村**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某餐馆吃饭。期间,罗某某饮酒。当日23时30分许,罗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准备回家,当其行驶至远大路农园路口路段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然后,民警将其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平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3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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