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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96********,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理县,住理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E****小型轿车,由理县西大街往老街方向行驶,00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红叶大道吉祥谷国际大酒店门口处,被巡逻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血液酒精浓度为133.5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理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6.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燕

(院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理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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