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云县,住云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 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云SW****号二轮摩托车到一平浪至黑井2公里800米处(舍资街)与路边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擦,造成张某某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1. 26mg/100ml (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锦润司鉴中心【2020】毒检鉴字第01214号、 锦润司鉴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1237号;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天庆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8856****)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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