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900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暂住福建省永安市**街道**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6时42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号两轮摩托车从永安市燕东麻岭茶厂往市区方向行驶,至永安大西坑管线部队军营内被执勤哨兵控制,后报警被永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到三明市永安总医院抽取了血样并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被鉴定人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46. 71mg /100 mL。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血液酒精含量量为246.71mg/100 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文胜
二○二○年八月六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市**乡**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