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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沙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轿车行驶至沙县城区月亮湾小区路口时,碰撞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闽******号小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沙县总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全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63mg/100ml。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燕霞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55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书证材料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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