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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8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80********,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0时50分,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V9****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红线崧厦镇城东桥路段处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因实施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2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菁菁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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