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93********,汉族,大专文化,苏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本市**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8****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吴中区众味餐厅出发,途经苏福快速路、南环快速路,行驶至长吴路出口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所作的酒精含量鉴定;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峻
检察官助理:姜顺译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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