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0时许,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从蓬安县鲜店乡往蓬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蓬安县金溪镇场镇黄桷树路段,撞到路上行人邱某甲并致其怀抱的幼儿邱某乙摔倒在地,造成邱某甲、邱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警时发现,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当天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经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对邱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考验期限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龙勇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蓬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776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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