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西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平县柏国大道南涵洞西侧时,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了其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6.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辉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西平县**乡**村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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