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镇**坪**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2时32分,被告人罗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Z****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习水县杉王街道美食街往习水县东皇街道关坪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杉王街道娄山南路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5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3.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116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