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持有合法有效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城往仁怀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蓉遵高速连接线5公里+400米(习水收费站内)路段时,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民警接电话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存在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于是民警立即带被告人罗某某到习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罗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炳利
检察官助理 李冰洁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1154****
2.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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