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镇**路**号,住兴义市**路**小区**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20年4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兴马大道往那坡立交桥方向行驶,21时07分左右,行至兴义市兴马大道50米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单及吹气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及告知笔录、前科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
4.视频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有前科、2017年及2020年均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张维敏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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