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7********,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天柱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晚上,罗某某酒后驾驶贵HA****号小型面包车从贵州省天柱县渡马镇往贵州省天柱县凤城街道高速路口方向行驶,22时01分,当该车行驶至**路**米(小地名:天柱县凤城街道滨河苑城)处时,被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将罗某某带至天柱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7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经栋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28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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