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在家中饮了大量白酒,同日08时28分许,罗某某驾驶贵F6****号小型轿车搭乘他人从织金县三甲大道往城关镇方向行驶,途经三甲大道汽车站路口时被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交警依法对罗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后将其带到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在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0.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申请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025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灿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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