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遵义**劳务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号**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R****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星力城往遵义市新蒲新区高铁站迎宾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新南大道高铁站路段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2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悔过书等;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杜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天喜
检察官助理 周 玮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522****);保证人隋某某(联系电话:1893440****)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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