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诉刑诉〔2018〕10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01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街道**村***组,农民。2018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罗某某逃跑,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并于2018年11月19日决定逮捕,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执行。龙里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里县冠山街道三林路龙城国际往龙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方向行驶至龙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3.579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罗某某血液;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检测凭证、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曾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学校附近行驶、在诉讼期间逃跑,应从重处罚;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不思悔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19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 英
2020年5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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