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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6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粤RV****号小客车行驶至连州市**大桥路段时,被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星子中队的民警依法拦停,罗某某当场接受了酒精吹气含量检测,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星子中队民警马上将罗某某带至连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委托广东省凤城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鉴定,经检验从罗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3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丽琼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于广东省连州市**路**号,其住处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235****

    2.案卷材料共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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