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12月1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人民币;因盗窃,2015年1月2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2015年1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民胜镇行驶至通江县壁州街道办事处诺江中路钻石路段时,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191.7mg/lOO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罗某某所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在罗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0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波
检察官助理:任怡霖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