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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为:5324241960********,初中文化,农业职业,中共党员,云南省通海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3月0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3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蒙路K1+300M处时遇到唐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摩托车左后视镜与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视镜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后视镜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纠纷打架,被河西派出所民警带离。交通民警到达河西派出所,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及唐某某均有饮酒驾车的嫌疑,遂将罗某某及唐某某带到通海秀山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并于01月14日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4.04mg/100ml。故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同年02月10日,通海县公安局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01月17日,经河西派出所进行治安调解,罗某某与唐某某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国辉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77****。

2.案卷材料1册和证据开示清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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