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7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 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重庆**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渝AR****金杯牌客运面包车搭载16名乘客由万州区梅鹿村还房经钻洞子往万州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钻洞子路段牛奶厂附近时遇公安机关设卡检查,经查罗某某所驾驶车上共17人(包括罗某某),车辆核定载客7人,超员10 人,罗某某载客超员143%。
被告人罗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 证人秦某某、熊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继清
检察官助理 刘行川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居住于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12344****。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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