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6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单元**(户籍地河北省宁晋县**乡**村**街**巷**号)。2014年3月13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罚款人民币10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渝A*****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石桥铺渝州交易城出发,经火炬大道、新区大道、九中路驶入大渡口区,沿西城大道、福溪大道行驶,2020年8月13日0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大渡口区福溪大道福茄隧道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2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政蜀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单元**。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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