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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Y****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奉节县永安街道人和街碧海皇宫路段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进行鉴定:从送检的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液提取及封存笔录;

6.抽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城

                                               检察官助理 何文博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巷**号**栋**单元**,联系电话:1818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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