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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孙家口往兴龙湖中学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文昌东路实训中心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渝C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明知张某某电话报警而让其妻弟在现场等候,并告知张某某其前往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医,后民警赶至该院将其抓获并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原址,联系电话:1734799****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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