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5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DD****号小型轿车搭载黄某某、龚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特色乌鱼庄”餐馆外停车位出发,往石蟆镇大同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石蟆镇清源宫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0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检察官助理聂增利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883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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