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6********,汉族,大专文化,城市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单元**,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1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后门**大排档吃饭饮酒,当晚21时30分许,罗某某独自驾驶渝AQ****号小汽车从**大排档对面的洗车场出发,沿淮远古韵北街一支路往迎宾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淮远古韵北街一支路与迎宾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现场提取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366841****。
2.案件卷宗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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