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铜梁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住重庆市铜梁区**花园**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至2020年2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同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公园附近的**饭店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罗某某驾驶渝CS****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从**饭店出发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龙大道路口处时,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事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838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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