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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住景东彝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1月25日,罗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21时40分,当车辆行驶至镇沅县**路**路**路交叉路口时,因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镇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扣留了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5毫克/100毫升血,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镇沅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其抽取了静脉血血样备检。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1.51mg/100mL血,达醉酒值。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王云超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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